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7號
- 原告
- 陳桂英
- 被告
- 陳乃碩
葉建宏
葉俊德
陳郁儒
楊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被告等夥同利用之人頭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等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統一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陳乃碩、葉俊德、葉建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6月起,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乃碩擔任指揮手,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葉俊德擔任提款車手。又被告陳郁儒係常業性媒介洗錢管道予詐欺集團,被告楊尚融則為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之負責人,長年從事貴金屬交易,明知黃金等貴金屬交易因不易查得來源、去向,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手段,銀樓業亦為洗錢防制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如客戶有不尋常交易,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時,銀樓業均應確實進行稽核,留存交易紀錄,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某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暨洗錢行為,並知悉被告楊尚融經營之理想金公司願配合從事洗錢行為,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媒介,分別由被告陳郁儒、「耿鬼」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與理想金公司之中間人,由被告陳郁儒提供理想金公司之黃金交易文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指示訴外人陳紀戎(為鼎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車主,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配合簽署「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金買賣合約」、「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領貨委託書」、「簽收單」、「理想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資料,以佯裝其等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為向理想金公司購買黃金之價款,再由被告陳乃碩指揮被告葉俊德等人擔任提款兼領取黃金之車手,被告葉建宏則擔任轉帳手,待此分工謀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6日14時,將300萬元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為鼎有國際有限公司)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手即被告葉建宏將款項轉入理想金公司名下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貴金屬帳戶內,由被告楊尚融以理想金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塊,再由被告陳乃碩或陳郁儒直接指派,或透過葉建宏指派葉俊德等車手,持前述車主簽署之黃金買賣契約,假意向理想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尚融拿取由黃金條塊重新熔鑄而成之黃金飾品(實則為鍍金樣品)後,再持該等鍍金樣品要求訴外人鄧如茵等車主配合錄影,證明該等車主已取得購買之黃金後,再由葉俊德等車手將鍍金樣品全數交回予理想金公司,以供下次交易時使用;被告楊尚融則將所購得之黃金條塊,重新熔鑄為金飾或與其他銀樓業者以料換料方式,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理想金公司、「耿鬼」再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帳,由被告楊尚融取得交易數額之10%作為報酬,被告陳郁儒取得交易數額之1%作為分潤,被告陳乃碩則取得2%作為報酬,其餘數額轉購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陳郁儒、楊尚融所為均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等有為上開故意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萬元,並主張利息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葉俊德,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14號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