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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顏妃琇

  • 原告
    謝湘俐
  • 被告
    YEE JUN HOU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謝湘俐 被 告 YEE JUN HOU(中文名:余俊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玉帝」、「馬到成功」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玉帝」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係向「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購買股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共計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嗣原告發覺後尋求警方協助,然勤誠公司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原告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即原告住處樓下交付款項,再由被告依「玉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2時20分許,於該址向原告收取50萬元時,為警上前拘捕等情,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面交方式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報警後,與警察配合,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取款,被告當場遭警逮捕查獲,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另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 入境臺灣,113年10月25日出境,另於113年11月5日迄今入 境臺灣,有被告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及移民署雲端資料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可稽,而附表所示原告面交款項期間,除附表編號4、7外,被告均不在國內,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被告在國外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存在(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無從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編號4、7部分,被告當日出面取款而遭警查扣所備妥予原告之勤誠公司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卷第23頁反面),與原告前開所述遭勤 誠公司取款詐騙方式相同,被告亦稱前次與本次入境臺灣,均係與暱稱「玉帝」、「馬到成功」之詐欺集團聯絡,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24頁至125頁),足認確實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雖被告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但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自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即加入詐欺集團,並 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於其入境臺灣期間,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到利益,惟依上開規定,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附表編號4、7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附表編號4、7損害金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面交時間 受害金額 1 113年9月30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2 113年10月14日20時許 50萬元 3 113年10月20日11時許 50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100萬元 5 113年10月29日16時51分 30萬元 6 113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 70萬元 7 113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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