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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諶政彥
被告
李其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1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坦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8日12時34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自稱「吳承皓」專員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113年4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後,可將其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乃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金錢損害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7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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