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6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7,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陳奕成(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奕展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邀同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計息(即1.72%+1.355%=3.075%),且依系爭甲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奕展公司自114年3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49,65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奕展公司於112年3月7日再邀同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計息(即1.72%+1.355%=3.075%),且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奕展公司自114年3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707,64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奕展公司有如前述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㈠款約定,上開2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迭經催討未依約還款,而陳奕成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甲、乙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奕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49頁、第65至68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奕展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奕成為奕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自應與奕展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