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陳澄芳、趙振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澄芳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底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7月間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轉移犯罪所得,並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的款項不是伊領取的,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判決認定被告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且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申設之系爭網 路銀行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後,已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網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詐欺行為。 ㈢、至於被告抗辯其並未提領原告匯入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未曾謀面年籍不詳之香港外匯員匯入供被告投資;後又改稱係交付於其Line上出現之法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400至401頁),被告除前後說詞不一外,情節亦悖於 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投資、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茲審以被告為40年次生,專科畢業且已退休(偵字卷第5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 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直接索取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復審以倘對方欲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被告僅需提供對方被告銀行帳戶作為交付款項之用途,並無連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對方之必要,被告未探究對方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之原因,即同意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惟被告為貪圖高額投資報酬之利益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抗辯未領取原告匯入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為真實,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過失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8日起(送達證書詳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卷第7頁,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板橋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12年6、7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永豐銀行匯款單、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偵卷第220至244頁) 112年8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許 38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下午12時45分許 30萬元 15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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