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王俊菘
  • 被告
    程先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王俊菘 訴訟代理人 楊碩祿 被 告 程先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琮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祐公司)需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琮祐公司增資完畢即返還, 原告已於114年1月13日以匯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之方式如數交付借款,而琮祐公司已於114年3月5日增資完畢,被告卻 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00萬元係供被告為負責人之琮祐公司增資 所用,非係借款,而琮祐公司、原告為負責人之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達公司)及訴外人陳宗華為負責人之冠汝有限公司(下稱冠汝公司)為兩造合夥經營,此三家公司財務均由原告管理,且此三家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在一起,又系爭400萬元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後,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先於114年1月20日轉帳291,900元、324,030元、319,620元 至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4年1月20日轉帳408,030元、434,490元、93,240元共935,760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自琮祐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現金提款250萬元後交與陳宗華後,陳宗 華再於114年1月21日匯款250萬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並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與訴外人蔡雅雯替原 告代償原告向蔡雅雯借款所應付與蔡雅雯之利息,故系爭400萬元已全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3日將系爭4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合庫 帳戶等事實,有存款憑條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41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40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自承系爭400萬元係作為琮祐公司增資之用,且兩造約定 待琮祐公司增資完畢後系爭400萬元應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72頁、第10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400萬元已約定被告應返還同額金錢與原告,則兩造就系爭400萬元顯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無訛,被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返還義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被告 抗辯系爭400萬元已全數償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證 明清償之事實。 ⒉被告以兩造合夥經營負責人為被告之琮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程達公司、負責人為陳宗華之冠汝公司,以及此三家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混用云云置辯,此據原告嚴正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而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20日轉帳291,900元、324,030元、319,620元至冠汝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冠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20日轉帳408,030 元、434,490元、93,240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及 琮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20日現金支領250萬元, 陳宗華於114年1月21日匯款250萬元至程達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前述金流與系爭400萬元之 返還有關或係在償還系爭400萬元,自不能認系爭400萬元之返還債務已因前揭金流而消滅,另依被告所提貸與人為蔡雅雯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其頁尾借款人簽名欄的簽名為訴外人高昀,縱其上保證人欄簽名「王俊松」、印文「王俊菘」為真正,原告至多僅為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之保證人,即令被告於114年1月17日匯款100萬元與蔡 雅雯係代償該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之利息,亦係替借款人高昀代償,不得率謂係替原告代償,而無由認系爭400萬元已 因前開匯款而消滅,系爭400萬元借款自難謂有何清償之事 實,則被告抗辯系爭400萬元已全數償還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4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系爭400萬元待琮祐公司增資完畢後即應返還原告,而琮祐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實收資本額210萬元,於114年3月5日增資400萬元實收資本額增為610萬元,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琮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可查,足見琮祐 公司已完成400萬元增資,則系爭400萬元借款返還義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佳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