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賴榮春
- 被告吳佳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賴榮春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徵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和全家便利商店鎮順店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振霖」署名、印 文各1枚),用以表示「旭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 員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收取款項51萬元之意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和全家便利商店鎮順店交付投資 款51萬元,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振霖」署名、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旭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收取款項51萬元之意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有原告113年9月23日、10月17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114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5號「下稱訴字」卷第31頁 至第4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 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 見訴字卷第46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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