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告
江玉森
被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吉鴻香公司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違約全等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吉鴻香公司僅繳付本金668,547元及利息繳至114
    年3月20日,嗣後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果,目前尚欠
    本金2,331,4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宇
    鴻、江玉森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條款
    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