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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鍾宇鴻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玉森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冠毅 被 告 江玉森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鴻香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4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吉鴻香公司邀同被告鍾宇鴻、江玉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信用卡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 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吉鴻香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違約全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吉鴻香公司僅繳付本金668,547元及利息繳至114年3月20日,嗣後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果,目前尚欠 本金2,331,45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宇 鴻、江玉森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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