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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雅婷
被告
簡宏建

謝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51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葛麗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麗特公司)、謝雅婷、簡宏建、謝林義(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麗特公司邀被告謝雅婷、簡宏建及謝林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9日至111年4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58%計息,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ll月5日、111年12月8日、113年l月29日、114年l月16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詎被告葛麗特公司於114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476,51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份、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6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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