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李明進
- 被告黃薪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黃薪宇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詐欺等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00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金訴字2263刑事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瀏覽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 、「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詩婉」、「宇誠投資」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後,於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為LINE好友,嗣「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被告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之牽線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帳 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公園見面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被告前往交易。被告抵達約定地點與原告見面,持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及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原告,欲向原告收取220萬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被告為系爭詐騙集團同夥,應對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發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22日11時58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員林公園,欲向原告收取220萬7,000元,然遭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被告於113年9月22日前與系爭詐欺集團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情形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因察覺其於11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因輕信「 林詩婉」、「宇誠投資」所稱投資獲利所交付系爭款項有異狀,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對方相約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公園進行面交。嗣由被告出面持工作證及收據,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與原告會面,並欲向原告收取現金220萬7,000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上開時地於欲交付現金220萬7,000元予被告時,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9月22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00萬元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部分,並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範圍等情,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證。則被告對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所生之損失,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並非無疑。況被告係於113年9月20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乙節,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基上,被告係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後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分擔詐欺行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詐欺集團而受有220 萬元財產上損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育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