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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賴彥魁

  • 當事人
    葉浩熊蔡仕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蔡仕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852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9,8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6萬9,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以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2 年11月底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1月間以臉書群組「投資報股票賺錢」向伊佯稱可至「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融資當沖及新股申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6萬9,85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其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66萬9,855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8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未實際取得66萬9,855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話術向其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轉帳66萬9,855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受有66萬9,855元之損害,被告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簡訊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9號偵查卷第27至37頁、附民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準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66萬9,855元,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 為人,縱未實際取得66萬9,855元,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9,855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且不能使原告獲得更有利之結果,本院自無庸裁判,併此敘明。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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