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1號
- 原告
- 亦豐車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宏鎰
- 被告
- 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73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