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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楊雅萍

  • 原告
    蔡安益
  • 被告
    陳冠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蔡安益 被 告 陳冠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54號),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在監具狀明確表示放棄到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庭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怡」、「德樺專員-徐經理」聯繫原告,向 原告佯稱可下載德樺APP儲值投資股票,如儲值金額過高可 以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運動中心,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予依「蘇庭頤」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吳庭和」之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其上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洪孝旻」印文、代收人「吳庭和」簽名各1枚)予原告。嗣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蘇庭頤」指 示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7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現金儲值收據照片、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反面、第6至7頁、第11至14頁、第27至32頁、第39至12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卷第64至6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等 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致原告受有750,000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5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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