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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羅羽媛

  • 原告
    游兆良
  • 被告
    莊坤霖陶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游兆良 被 告 莊坤霖 被 告 陶 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坤霖、陶靜(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 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2人應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110年9月6日各清償100萬元,因被告陶靜斯時為訴外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同時交付京霖公司簽發到期日 為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110年9月6日,票面金額均 為1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到期後清償借款。 被告2人既共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而未返還,且被告2人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屬可分之債,因兩造就被告2人分擔債務清 償比例未有約定,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之,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訴外人郭建良因經營訴外人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鍀公司)需要資金,郭建良遂與被告莊坤霖商討前往中壢環球當舖借款,這些借款係供佳鍀公司經營所用,系爭支票係交給中壢環球當鋪,被告莊坤霖並非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陶靜與本件借款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借款之際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 到期後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並未提出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為證,本院無從僅以系爭支票推論原告主張為真實。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京霖公司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京霖公司與被告2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人格,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本院無從僅以京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陶靜為由,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坤霖有公司周轉資金之需求,方透過系爭支票跟我借300萬元,我將500萬元現金交給郭建良,再由郭建良轉交現金給被告莊坤霖,但因為證據不足,我只起訴請求其中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證人郭建良到 庭證稱:被告莊坤霖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人會把錢交給被告莊坤霖,被告莊坤霖向原告借款不只1次,有時被告莊坤霖 不在時會由我協助轉交款項,本件借款是被告莊坤霖叫我去中壢環球當鋪借款,中壢環球當鋪的借款已經清償完畢,被告莊坤霖沒有還原告錢,但我不清楚原告金費從何而來,我也忘記交錢的時間,系爭支票是被告莊坤霖說公司有財務問題,是公司要借錢,被告莊坤霖有3家公司分別叫做佳鍀、 京霖及奇錠等語(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證人郭建良先稱係被告莊坤霖向原告借款,復稱被告莊坤霖係前往中壢環球當鋪借款,又稱系爭支票之借款人為公司,且證人郭建良不清楚借款時間等事實。證人郭建良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說詞反覆不一,難認證人郭建良上開證言內容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亦自陳:證人郭建良並不知悉開票的過程,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3頁),益徵證人郭建良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瞭,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真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佐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2人等節為真實,本院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為金錢交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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