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葉子禎、鄭惠方
- 原告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星桉社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6號 原 告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禎 被 告 星桉社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兩造簽立之訂購單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因本訂購單 而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司促卷第13至2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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