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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程元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昆璟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昆璟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即民國113年6月11日對被告吳昆璟及身體智慧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吳昆璟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8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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