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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鄭采穎
被告
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021號,刑事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人使用。嗣「ANDY」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6,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但被告認為本件主嫌已找到了,所有的金流被告都沒有拿到,被告也是受害人,既然主嫌已經抓到,就應該跟主嫌求償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19卷內可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而堪認定。又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處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506,000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6,000,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到錢,且主嫌已抓到,原告應向主嫌求償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係以積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致原告受有506,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幫助行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506,000元,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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