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羅羽媛
- 當事人林芮竹、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李聖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芮竹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聖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為被告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具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股東為聲請人及大衍之華有限公司共計2人,登記 董事僅聲請人1人,有卷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即有利害衝突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亦無從期待聲請人與大衍之華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自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李聖彬後,李聖彬雖陳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然本院審酌李聖彬為大衍之華有限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而大衍之華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李聖彬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知之甚稔,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選任李聖彬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李聖彬為如主文所示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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