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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1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戴臣濤
原告
張岳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告
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被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預售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本件兩造所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情,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5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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