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鄧雅心
- 當事人戴臣濤、張岳蓁、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戴臣濤 張岳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輝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預售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本件兩造所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情,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5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