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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丘信英蔡〇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丘信英 被 告 蔡〇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之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於本件起訴時(114年9月18日)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蔡○益、母謝○貞為其法定 代理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成年,其二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陳瑞隆分析師」、「群怡投資公司」群組共同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自稱「陳育虹」專 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98,226元,並將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所交付包含偽造之「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114年3月10日「收款收據」交付予原告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98,226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22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但目前無能力清債,尚有其他被害人要一起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冒名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育虹」之工作證、怡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798,22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226元 ,及自114年10月17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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