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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
    李立蕙、潘定明

  • 原告
    宇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5號 原 告 宇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蕙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定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5,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宇立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時,簽訂鋼鐵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就台塑六輕麥寮港之離岸風電MP基礎樁之拆卸切割作業工程所切割拆卸之廢鐵,於扣除鏽蝕鐵屑、砂土、蚵殼等雜質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2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已依約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間,陸續交付318萬4,540公斤之廢鐵予被告,前開廢鐵重量並經兩造確認無異。 ㈡兩造間復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付款方式:依地磅單(由雙方協議)結算甲方(即原告)憑發票向乙方(即被告)請款,乙方須依約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等字句,是經原告提示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共計1,655萬9,608元予原告。 ㈢詎料,被告僅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3 日,分別給付原告400萬元、500萬元、351萬6,179元,與被告應負擔之稅賦20萬元、25萬元、17萬5,809元,共計1,314萬1,988元,被告尚有貨款404萬3,429元、應負擔稅賦20萬2,171元,共計424萬5,6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告履行未果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萬5,600元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5,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簽有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廢鐵共計3,100公噸 ,交付期間為60天。然因廢鐵之交易價格浮動,且被告就賣給鋼鐵廠之價格,扣除向原告買的廢鐵價格,價差至少需維持在每公斤4.6元,蓋收購廢鐵還要有額外的處理成本每公 斤4.5元左右,被告為免因廢鐵交易價格之漲跌而影響其盈 虧,特別於本件與原告約定如系爭契約備註欄第2點:「報 價單之單價,得依廢鐵廠收購報價漲、跌浮動調整(漲跟漲跌跟跌)」、說明欄第7項:「本項廢鐵購入單價係依乙方 (即被告)賣出之收購廢鐵廠方磅單(扣除鏽蝕、鐵削、砂土蚵殼等雜質後重量*單價5.2元實磅時算),但得依廢鐵收(買)時受報價隨時調整(漲跟漲跌跟跌)」。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尚有2次廢鐵買賣交易,但先前之契約文字 並無如同本件系爭契約之類似價格調整之用語、約定,可證兩造為因應113年間鐵價波動劇烈,而於契約特別載明價格 隨廢鐵廠收購報價調整,則系爭契約文字意涵已臻明確,一般理性之自然人咸得以文字內容得知,被告對於廢鐵單價有調整權限,該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從而,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交易之3,100公噸鐵悉以每公斤5.2元價格計算,並無理由。 ㈡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當時工二鐵(T2H)公告牌價為每公斤10元,而被告向原告收購價 格為每公斤5.2元,依前揭價格浮動之約定,倘廢鐵收購牌 價跌價,被告向原告收購之每公斤價格亦須作同額之降價,以維持被告獲利之穩定。 ㈢基此,依收購廢鐵廠方興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鐵牌價公告,本件買賣價金應為1,262萬0,318元(不含營業稅5%),被告既已實際給付原告1,314萬1,988元,則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萬4,139元及5%稅金,共計10萬9,346元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約定由原告就台塑六輕麥寮港之離岸風電MP基礎樁之拆卸切割作業工程所切割拆卸之廢鐵,於扣除鏽蝕鐵屑、砂土、蚵殼等雜質後,以每公斤5.2元之價格加計百分 之5之營業稅之價格售予被告,原告並已依約自113年8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28日間,陸續交付318萬4,540公斤之廢鐵予被告,前開廢鐵重量並經兩造確認無異;被告僅於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400萬元、500萬元、351萬6,179元,與被告應負擔之稅賦(營業 稅5%)20萬元、25萬元、17萬5,809元,共計1,314萬1,9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乙方)報價單(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5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廢鐵價格計算應依兩造約定之每公斤廢鐵價格為5.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備註欄第2點、 說明欄第7點有關廢鐵價格調整之約定,任意依廢鐵廠公告 牌價減免購入廢鐵每公斤單價?㈡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萬5,60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備註欄第2點、說明欄第7點有關廢鐵價格調整之約定,任意依廢鐵廠公告牌價減免購入廢鐵每公斤單價? ⒈按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私法自治暨契約自由原則,如當事人無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瑕疵,所約定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未依法定方式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就交易標的易受市場波定因素影響而有明顯漲跌,於履約期間為免因物價漲跌之情形,使契約之一方面臨成本增加之風險,為合理分配履約風險,而於契約中約定按特定價格機制調整之約款,考量物價動態因素而預為風險分配之機制。此一約款之形成,本無依法定方式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俾符私法自治暨契約自由原則之旨。 ⒉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契約於備註欄第2點:「報價單之單價,得依廢鐵廠收購報價漲、跌浮動 調整(漲跟漲跌跟跌)」、說明欄第7點:「本項廢鐵購入 單價係依乙方賣出之收購廢鐵廠方磅單(扣除鏽蝕、鐵削、砂土蚵殼等雜質後重量*單價5.2元實磅時算),但得依廢鐵收(買)時受報價隨時調整(漲跟漲跌跟跌)。」(本院訴字卷第25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之履約期間,廢鐵廠對被告之收購價格可能發生變動,雙方遂同意於得依廢鐵廠報價隨時調整(漲跟漲、跌跟跌)等情,固堪認定。但細觀有關價格調整之約款,僅有於說明欄第7點詳細約 定「本項廢鐵購入單價係依乙方賣出之收購廢鐵廠方磅單(扣除鏽蝕、鐵削、砂土蚵殼等雜質後重量*單價5.2元實磅時算),但得依廢鐵收(買)時受報價隨時調整(漲跟漲跌跟跌)。」是依該條文字內容,兩造就廢鐵單價係以磅單(即重量)乘以單價5.2元計算被告購入單價,例外始依廢鐵廠 報價為價格調整。然而,就價格之調整是由契約之一方單方任意調整,抑或須雙方另依跟漲跟跌之原則調整價格、應以何等比例為價格調整、起算時點等各節均付之闕如,是認該價格調整之但書約定,僅為兩造於履約期間,得依但書另行調整原先之廢鐵單價,而非為被告得單方任意減價。是不論從系爭契約備註欄第2點或說明欄第7點之約款,均無從由契約文字推知被告有單方隨時依廢鐵廠告公告牌價,任意減少應給付廢鐵每公斤單價之權限。此外,被告復自承被告於簽約後、原告履約期間,不曾有與原告就廢鐵每公斤單價為調整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可知兩造於履約期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廢鐵價格調整,概無辦理任何契約變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有關原先價格約定之拘束。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2點、說明欄第7點約定,依廢鐵廠公告牌價減免購入廢鐵每公斤單價等語,自難採憑。 ㈡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4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既已陸續交付318萬4,540公斤之廢鐵予被告,且兩造就每公斤廢鐵之單價並未另合意調整價格,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以每公斤單價5.2元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即1,738萬7,588元(計算式:318萬4,540公斤5.2元1.05=1,738萬7,5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314萬1,98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24萬5,600元(計算式:1,738萬7,588元-1,314萬1,988元=424萬5,6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424萬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利率,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本院訴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4萬5,6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3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76頁),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之民法第367條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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