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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永嘉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昇
被告
優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訂金及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備註欄第9條約定:「此合約雙方合議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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