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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翠珊

上訴人
即被告
晨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協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判命: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21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1萬2,00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上若水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徵債權數額15萬8,819元,再加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41萬2,000元,共計57萬81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8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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