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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聲請人
即原告
呂雨㛓
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呂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呂依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呂靭顓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且系爭房屋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呂靭顓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呂雨㛓、相對人呂依璇及本案被告呂崇弘三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呂崇弘自111年12月27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被告呂崇弘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被告呂崇弘之同意,是以本件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原告,應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聲請人基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呂崇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乃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必要。故本件應由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觀諸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呂崇弘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相反,相對人則與聲請人利害關係相同,是聲請人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說明,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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