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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告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48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7,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8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貸額度1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9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7年9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後又於112年12月1日向本行借款條件變更,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7年9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並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為證。

二、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4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沈麗慈既以慈癒工作坊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前開契約,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沈麗慈。又沈麗慈雖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其本身即為主債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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