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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高慈瑛
被告
莊雅蕙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依鈞院執行處民國114年8月18日新北院胤114司執辰字第1121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和字第18941號強制執行所據以執行之債務不存在。嗣原告於115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按:應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按:應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9、138頁)。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情,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兩造間於97所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18號案),惟系爭債權自97年10月31日成立以來,原告均未承認、清償,亦未為任何具時效中斷效力之行為,系爭債權截至114年10月13日止,已成立已17餘年,復經原告查詢被告自系爭債權成立以來,均未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其他具時效中斷效力之行為。又原告自始未曾收受任何法院送達之支付命令、判決其他債權憑證通知,倘債權人曾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已長久未居住在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其送達並不合法,應不具執行力。是以,被告所據以執行之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退步言之,被告雖歷年換發債權憑證,但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然重行起算後,其消滅時效仍僅為5年,則被告遲至11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應自執行聲請之日回推算逾5年之利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行使時效消滅抗辯權,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此外,被告僅形式上換發債權憑證而未實際執行,致長期累積高額利息,使債務結構由補強性質轉為懲罰性質,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148條之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自始未曾承認、清償、亦未有任何時效中斷情事,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就系爭債權本息取得支付命令後,即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核發100年度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復經被告執該債權憑證,先後於104、108、111年間,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7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248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2203號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未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14年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又被告依序於100、104、108、111、11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次聲請之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上開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30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指原告)應向債權人(指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嗣被告10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4日、108年7月10日、111年7月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末被告於114年7月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1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修正前所核發並確定,有如前述。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致無從調取查考其送達情形,然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查明支付命令送達狀況,始交付當事人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既能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自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但查,原告於89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2日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乙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彌封卷),核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原告地址相同,且原告迄今僅單方指稱其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未以上開戶籍地為居所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於修法前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2項明文規定。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本金部分,經原告自承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則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借貸本金及其利息債權,時效分別為15年及5年。而被告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即於10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又分別於104年5月14日、108年7月10日、111年7月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末被告於114年7月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業經如前所述,可見被告均於5年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罹於時效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形式上換發債權憑證而未實際執行,致長期累積高額利息,有違民法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然債權憑證乃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時所核發,係債權人為保障其權利之存續,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1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7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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