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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洪舜彥

  • 原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法人張正霖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 張正霖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游芳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l月7日以網路標售方式,向被告行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購買休旅車乙部(車號000-0000號,廠牌HYUNDAI,出廠日期106年l月,下稱系爭車輛),標 得價格新臺幣(下同)683,000元。被告行將公司於111年1 月12日將系爭車輛拖運至原告公司交車,經原告查驗後認為是泡水車,聯絡被告行將公司高雄分公司王國賓前來查驗車況,並於111年l月18日退車解約,被告行將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該車退回被告上盈汽車商行、張正霖並退款683,000元。 詎被告行將公司並未退款,又於111年1月28日將系爭車輛以網路拍售方式出售予訴外人游能棕,標售價金為648,000元 ,經游能棕於112年12月8日訴請原告與被告行將公司共同返還價金648,000元,訴訟中發現系爭車輛里程數遭竄改不實 ;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8日進廠保養時之里程數已為274580 公里,竟在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保證里程數為49635公里,相差224945公里,經游能棕訴訟後原告始知受到被告行將公司不實詐欺。 ㈡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72,835元,明細 如下: ⒈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張正霖購入系爭車輛價格為5 5萬元,卻以高價683,000元售出,受有不當得利133,000 元。 ⒉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有支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 4,625元,雖不包含在買賣價金內,但被告行將公司售出 時就要由購買人負擔此稅款,故退款金額為價金683,000 元加計稅款24,625元,共707,625元,被告行將公司僅退 款642,000元,尚欠65,625元,原告僅取整數為65,000元 。 ⒊被告行將公司不實竄改系爭車輛里程數224945公里,以每公里3元計算,應賠償674,83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354條、第359 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被告張正霖部分: ⒈被告張正霖為上盈汽車商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張正霖於1 10年12月16日經網路向原車主鄭証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名下。當時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約49500公里,因是網路上購買,有特別上 網查詢鄭証元的基本資料,任職科技業主管,聲說因股票套牢而賣車,當天看車也是在群光科技,又於監理服務網app里程數查詢中,查詢之前驗車里程約45000公里(沒有 留底),符合目前里程數49500公里,鄭証元還有附上YES 認證書,里程數也是45112公里,被告張正霖已盡善意第 三者之查證。 ⒉被告張正霖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被告行將公司競拍 ,由原告標得,依行將SAA競拍車輛客訴處理基準第3條:里程數勾選保證,但與實際不符,申訴期14天內申訴。原告於111年1月7日經由被告行將公司競拍標售得標,又於111年1月28日送被告行將公司競拍售出。在111年2月16日 游能棕有打電話知會被告張正霖里程不準,被告行將公司也有要到上一手車主的買賣合約書,里程表應該是元禾汽車調的,游能棕又於111年5月31日致電被告張正霖,原先有請游能棕將系爭車輛拖回店裡由被告張正霖協助處理,但後來就無下文。若以游能棕111年2月16日告知被告張正霖里程數不準,推論而言,原告一定也知悉此事,原告稱112年12月20日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 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行將公司部分: ⒈緣被告行將公司主營中古車拍賣業務,並經營SAA車輛競拍 中心平台(下稱拍賣平台),車輛競拍作業全採會員制,會員得委任行將公司進行車輛之委買或委賣作業,每次拍賣前皆會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拍賣平台,競拍者須詳閱並同意拍賣公告規定才得參與競拍。111年1月7日11時30分之SAA競拍中心全省第2383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詳被證一),原告於當日以683,000元拍得系爭車輛,並指 定訴外人賴昌祿為買方,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 ⒉被告行將公司並未同意於111年1月18日退車解約,原告之陳述顯然係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客訴主張系爭車輛疑似為泡水車,經被告行將公司查明後,根據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已註記底盤、車內多泥沙為由 ,駁回原告之客訴不予受理。原告陳稱被告行將公司已於當日同意退車解約,顯然係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在訴求退車未果後,將系爭車輛重新上架拍賣,經過四次拍賣最終由訴外人游能棕於111年1月28日以648,000元 拍得系爭車輛,且原告對於拍定價格並無意見。 ⒊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行將公司應連帶賠償872,835元予原告 ,實不可採,答辯理由如下: ⑴系爭拍賣公告上載明「請務必詳閱以下公告規範內容,非同意本拍賣公告所有規範內容者,不得參與競拍,競拍者即表示同意本拍賣公告規範」等語,故原告於競拍前應已詳閱並同意系爭拍賣公告之內容。 ⑵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2條所示:「車商委拍應誠實告知車況,若委拍車屬原廠保固期內,但因特殊事項而致主要機件為原廠不保固事項時,也應主動告知車況,若有不實告知或疏漏,則屬委拍人責任,本公司僅提供拍賣平台,無權且無從確實查證,而與本公司無涉;惟,拍定人如發現得標車輛之實際狀況與委拍人之申告不符時,可於規定時間48小時內,以委拍人為對象,向本公司提出買賣調解裁定,由本公司居中調解。」。 ⑶另依系爭拍賣公告第24條所示:「『里程數保證車輛』特 別注意事項:里程數保證,為委拍人所自行填載事項而同意保證,非本公司保證事項,而與本公司無涉;且因個資法修訂後,各廠牌車輛之原廠均以個資法為由,而不再提供查詢;又,以往監理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以車號查詢即會顯示驗車里程,於108年度起亦變更為 輸入ID或統編後,方顯示驗車里程,本公司亦無從為查證與保證之可能,參拍人務必知悉瞭解。故若拍定方於拍定後發現車輛里程數不符,則委拍方需負擔委拍成交手續費及拍定方所衍生的費用(拖運費、融資利息、整備費用等),此外另需支付6,000元罰款(拍定方收取3,000元,本公司收取3,000元);拍定方對里程數追溯 期為交車收到證件14天內,並於過戶前有先查證里程數之義務。」。 ⑷查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加入被告行將公司會員迄今,此期間熟知被告行將公司競拍等規定並已同意相關約定。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保證,為被告上盈汽車商行即陳盈宇(下稱上盈汽車)所自行填載事項而同意保證,非被告行將公司之保證事項。又被告行將公司僅提供拍賣平台,所拍定之車輛皆為現況交車,就拍賣車輛被告行將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⑸針對系爭車輛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期間被告行將公司曾會同原告及被告上盈汽車進行2次協調會,望能取得和 解共識,惟被告上盈汽車皆未積極配合處理,導致協商破局。另外,被告上盈汽車從事中古車行業多年且為拍賣會員,理應知悉若業界中古車買賣交易發生爭議事件,應遵照前手車源端負責處理原則,是以被告上盈汽車已明顧違背該交易常規,被告行將公司已於113年5月2 日發函通知,就被告上盈汽車不負責任之行為予以勒退會員之處分。被告行將公司實已盡所能做積極妥適之處理,且參照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9 號之處理方式,理應由被告上盈汽車自行負責退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行將公司應連帶賠償872,835元,顯無理 由,實難服事理之平。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張正霖間: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行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具有里程數遭竄改之瑕疵乙節,固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系爭車輛保養維修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惟被告行將公司否認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賣方為被告張正霖,買方為原告公司職員賴昌祿,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明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正霖間,原告主張被告行將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因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65,625元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張正霖間,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乙節,縱令屬實,原告所得主張物之瑕疵及解除契約之請求對象應為被告張正霖,原告僅以系爭車輛係透過被告行將公司所經營之拍賣平台,即主張被告行將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未合。且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8日解除契約之原因係認為系爭車輛為泡水車,與系爭車輛嗣後經發現里程數遭變更情形並非相同,原告復未就里程數遭更改部分之瑕疵向出賣人即被告張正霖表示解除契約,則其以物之瑕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65,625元部分,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購入與售出之價 差133,000元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 、張正霖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無非係以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張正霖以55萬元購入,復以683,000元出售予原告 ,受有價差133,000元之利益為主要論據。然原告主張此情 縱係屬實,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張正霖所獲得價金收益乃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來,於原告未依法解除契約前,被告陳盈宇即上盈汽車商行、張正霖享有系爭車輛價金收益,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行將公司有何連帶責任部分具體主張並為舉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由。 ㈣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竄改里程數674,835元部分: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竄改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固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養維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有竄改里程數情形,並抗辯如前,而依被告張正霖所提出其與前車主鄭証元間之全國汽車工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其上里程數記載「約49500公里」、「里程數:45000km」等語,核與被告張正霖所辯自前車主查證情形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竄改里程數、明知里程數遭竄改仍出售他人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明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以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乙節,自屬無稽,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2,8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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