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2號
- 原告
- 周心昌
- 被告
- 胡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是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而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全家超商樹林學勤門市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事宜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施昇輝」、「林芳華」「永源營業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對上網瀏覽「YouTube」而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影片之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天下股市」)、下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與「永源營業員」約定做為股票投資款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學勤門市2樓與原告面交新臺幣(下同)92萬元,原告因此受有92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2萬元之損害,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元,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