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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告
連春霖即連泳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93,992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並於民國93年9月30日簽署日盛銀行並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期間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自撥款之日,每月乙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未按期缴納約定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簽發面額50萬元、20元本票各乙紙,用以擔保債務。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經日盛銀行屢屢催討未果,遂將剩餘債權金額724,962元出售並讓與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是原告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金錢返還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2年12月15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於115年1月4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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