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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映如王婉如陳旻均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葉建志
被告
反訴被告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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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八木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葉先生」帳號,於PRO360達人網網站上,公開指摘原告涉及詐欺、詐騙刑事責任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移除系爭言論等語(下稱本訴)。而觀諸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則係主張:反訴被告就兩造間施工問題至今未履行合約,致反訴原告須重做天花板,因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1,170元(計算式:違約金5萬2,170元+天花板重做6萬9,000元=12萬1,17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反訴縱認其主張屬實,亦與本訴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即二者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各本於不同之事實行為,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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