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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瑞東

  • 當事人
    鄭盈蓁凱悅整合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凱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盈蓁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凱悅整合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凱若 追加被告 吳凱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凱悅整合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為被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凱若及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為:㈠先位被告吳凱若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㈡先位被告吳凱若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備位聲明為:㈠備位被告凱悅公司應給付5 0萬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㈡備位被告凱悅公司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理由狀可憑。又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合作投資協議書,對先位被告吳凱若請求上開先位聲明;復依同一合作投資協議書,請求備位被告凱悅公司給付上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皆為1,683,484元,並為主觀預備 合併之主張。就先、備位聲明中,係分別對先、備位被告為請求,惟請求目的及勝訴所可獲致之利益皆為1,683,48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3,4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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