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陳月嬌
- 被告
-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回覆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起,與訴外人即少年曾○愷、陳○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順」、Telegram暱稱「梅花」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要求原告下載「和鑫」APP,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諞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8筆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其中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原告,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之故意,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是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約定履行期,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