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主參加原告 楊玉銓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木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博聿律師
主參加被告 鄭博瀚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於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給付票款第二審訴訟程序繫屬中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主參加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主參加被告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主參加原告。經核,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主參加被告鄭博瀚對於爭支票之支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42萬元核定之,應徵主參加訴訟裁判費6,780元(主參加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起主參加訴訟,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9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2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0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3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1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4 ZI0000000 105,000元 111年12月5日 賀志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共計 4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