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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姿萍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茅○豐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鳳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時,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茅○豐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鳳(與被告茅○豐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茅○豐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茅○豐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成年人蔡宗員、劉展綸、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八方」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詐欺文件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絡,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實戰菁英社團」之群組,教導原告註冊「潤盈」投資APP,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9時2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配戴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詐欺集團車手,再由該名車手將收取之現金交付茅○豐,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現正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茅○豐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尚未成年,王○鳳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茅○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茅○豐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文件,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3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87號、540號、541號、542號、543號及54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茅○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茅○豐賠償其所受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茅○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詐欺文件之能力,足認其行為時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又王○鳳為茅○豐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倘對茅○豐能善盡監督教養之責,留意其交友狀況,衡情應可降低造成上開損害之可能性,王○鳳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對茅○豐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原告請求王○鳳就其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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