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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塗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蘇秋松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4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120元後,尚應補繳6萬5377元,爰定期命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OO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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