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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官秉澤
被告
李真華

余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市東勢區,分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末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2年5月8日立法院修法之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法第三

3.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七十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原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一事,與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並非相類,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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