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劉容妤
- 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立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王明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二、本件原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原告黃立中對被告李承晉、被告吳美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中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原告黃立中,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原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嗣於113年12月20日,原告中福公司即改選由被告吳美秀擔任 董事長,任期至116年12月19日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是原告中福公司目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程式上顯有欠缺,容有補正之必要。茲裁定命原告中福公司限期補正前開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中福公司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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