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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予晞科技整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予晞科技整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正憲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予晞科技整合有限公司(下稱予晞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曾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簡正憲、夏蘋(下合稱 被告,分則逕稱予晞公司、簡正憲、夏蘋),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筆借款,共計2,000,000元,償還方式均依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契約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其雙掛號回執聯、實際訪查照片數幀、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夏蘋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9頁、第61頁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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