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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告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邱敏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就承受訴訟事項為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邱敏鐘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邱敏鐘既已死亡,原告列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敏鐘一節,即屬於法不合。此外,本院亦無從特定被告邱敏鐘之繼承人與其等之確實住居所,亦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被告邱敏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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