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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告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9,8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金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業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邱敏鐘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選任邱敏鐘之子邱承康為被告金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金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邀同邱敏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與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金獎公司於109年10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金獎公司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2,396,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7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約定書、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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