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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張紹昌
被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簽訂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如附表二之本票,並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2三樓房屋,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125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度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4,37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23萬6,63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38.37+陽台15.65)平方公尺×14萬4,375/平方公尺=2,223萬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聲明第1、4項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即350萬元為準。

㈡就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5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529萬5,3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茲以,原告聲明第1、4項請求,與第2、3項請求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350萬元+529萬5,308元=879萬5,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萬元 (未記載)註1 (無) 註1:本票到期日於簽名後經變造為113年11月1日。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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