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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黃雅琴
被告
陳泳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於112年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投資公司)之理財人員,向原告詐稱可以加入源通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6月5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原告相約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蕙生醫院」前進行收款,並通知被告假冒為源通投資之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受400萬元款項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將400萬元交付給被告,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亦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原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張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卷證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損失400萬元,被告於詐騙成員中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給前開詐騙成員,顯係與詐騙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利益,惟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及自起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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