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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告
宏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奕愷
被告
方玫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宏軍有限公司(下稱宏軍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邱奕愷、方玫憓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宏軍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6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借款已屆期,惟被告宏軍公司於114年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5,411,2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函(公司逾放戶催告專用)各1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宏軍公司邀同被告邱奕愷、方玫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5日止,其後未再繳納分期本金及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軍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邱奕愷、方玫憓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迄日 年利率   1 120萬元 1,082,259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2 480萬元 4,329,034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1月15日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6日      合計 600萬元 5,411,2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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