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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徐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尚欠款本金共新臺幣744,53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本息。而依花旗銀行與被告間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雙方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64號卷第15頁),原告既自花旗銀行承受上開契約後訴請被告還款,自仍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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