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被告
-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民傑
- 被告
-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即承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邀同被告林民傑、林佩萱為連帶保證人於:
⒈民國108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後被告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5月28日,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1.03%。
⒉109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依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其後被告又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4年4月27日。
㈡上開借款,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上開借據第4、5條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及自應償還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林民傑、林佩萱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詎料,被告承易公司於113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约定書、客戶帳欠資料表、利率表(月調整)影本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6,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808,048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8,168元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1,266,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