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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幽蘭

  • 原告
    王明慧
  • 被告
    謝哲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謝澂賢(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對謝澂賢之訴(見本院卷第43頁),因謝澂賢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哲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澂賢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陳俊宏」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向謝澂賢索取其以強順工程行名 義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商業登記資料,並交予「陳俊宏」使用,並約定可獲得帳戶內存款1%之報酬,再由被告、謝澂賢對分,仍保留系爭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嗣系爭詐欺其團成員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旋推由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並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再由被告、謝澂賢謀議私下領取「陳俊宏」之匯款,並推由謝澂賢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轉匯至謝澂賢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由被告、謝 澂賢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而既遂,旋由謝澂賢、被告共同(附表編號1、2)或由謝澂賢自行(附表編號3)提領如附表 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方式各如附表所示),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分許持用本案帳 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原告因而受有3,001,39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並層轉至系爭一銀帳戶,再由被告、謝澂賢謀議私下領取其中款項,並推由謝澂賢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轉匯至謝澂賢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由被告、謝澂賢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而既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0、20131號 起訴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61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0、2013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 案),被告於偵查程序、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6至87頁、系爭刑案卷第54頁、第60頁),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謝澂賢謀議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以換取報酬,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3,001,393元至謝澂賢所有系爭一銀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係一銀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謝澂賢帳戶之3,001,393元遭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謝澂賢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其中款項轉匯至謝澂賢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旋由謝澂賢、被告共同或由謝澂賢自行提領如附表之款項等情,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與謝澂賢謀議將系爭一銀帳戶交系爭詐欺集團,並提領其中款項作為報酬,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謝澂賢,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謝澂賢及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3,001,393元 之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謝澂賢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連帶債務人謝澂賢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 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500,697元(計算式 :3,001,393元÷2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與謝 澂賢以15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而觀諸和解筆錄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謝澂賢之內部分擔額1,500,697元後,應為1,500,696元(計算式:3,001,393元-1,500,6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696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謝澂賢或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原告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4時23分許,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18日15時06分許,轉帳3,001,393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轉帳50,0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8分許,轉帳50,0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謝澂賢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9時25、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城平和郵局ATM提款6萬元、36,000元,旋由謝澂賢、被告朋分之。 2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00時04分許,轉帳50,0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00時06分許,轉帳10,01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謝澂賢與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00時5、6、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富門市ATM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旋由謝澂賢、被告朋分之。 3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謝澂賢於112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臨櫃提款101萬元(包含他人匯入之款項858,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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