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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胡修辰

  • 當事人
    盛俐經楊侑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盛俐經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71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鳳馨」、「張文慧」、「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寶座」APP參與股票老師投資計畫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依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冠宇」之被告,被告並當場出示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林冠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人「林冠宇」簽名各1枚)」私文 書1份予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45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賠償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願意賠償原告1,000,000元,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希望能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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