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9號
- 原告
- 王鈺淇
- 被告
-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冠廷與訴外人黃志仁、官柏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之意思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黃志仁,黃志仁則交付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原告後,將其收取之104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再上交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收到的錢已交給我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罪名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與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104萬元,雖被告僅參與收水後上繳上游之角色,而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104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04萬元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04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104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從中分得金錢或獲益為必要。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之1/1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