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 原告
- 陳麗如
- 被告
- LEE WEN XUAN(中文名:李汶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為「陳亮宇」(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暱稱為「BiLL」、「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為「BiLL」所指定之人。被告與名為「楊子軒」、「陳亮宇」之人、暱稱為「BiLL」、「Jac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子軒」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由被告以LINE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商」向原告兜售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冷錢包地址內作為投資,而由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7日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於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內,與原告見面,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200萬元,共338萬元與被告,被告再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所得之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伊受有損害。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面交100萬元,嗣被告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原告交付之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不爭執,但我沒有這麼多錢賠償,希望用在監所取得的勞作金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內容、原告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紀錄、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合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62、164至172、18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僅就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199至206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1日起(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簽收,見附民卷第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