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鍾幸玲
- 被告
- 成揚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麗卿
- 被告
-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2,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8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邀同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後,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成揚工程有限公司僅償還本金4,537,989元及部分利息,嗣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462,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迄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01 400,000元 111,973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1,200,000元 580,428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1,600,000元 447,896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4,800,000元 2,321,714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